公庫法施行細則 | 全省銀行資訊
前項契約,應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法與本細則所規定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事項,由雙方提出協定之。國庫、直轄市庫主管機關之 ...
本細則依公庫法第三十一條制定之。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財物,如係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 動產,應以契據、棧單、提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本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政府機關,指經收庫款及支用庫款之一切公務機 關。
未設中央銀行之地方,國庫事務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代 辦,但須先報請財政部備案。
國庫以外之各級公庫事務,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由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代理 之。其無中央銀行者,應指定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地 方銀行代理。其無地方銀行者,得報經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後,指 定其他銀行代理。
代理公庫之銀行,應以公庫主管機關所在地為總庫,為收支便利起見,並 得酌設分庫或支庫,以該銀行之分支行或由該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 關辦理之。但須事先報請公庫主管機關備案,其責任仍由該代理公庫之銀 行負之。
在未設銀行之地方並無郵政機關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各機關得自行收納之款,其保管期限至多不得逾 五日,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零星收入,其最高限額由公庫主管機關訂定,並 報請該管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案。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之收入,應由該機關敘明事實,呈請主管機關核准,通 知公庫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預向公庫具領之款,應由請領機關按以下規定期間填具 請款書 (附格式一) ,送請公庫主管機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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