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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第5條.中央 ...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32條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41條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總統(一)義字第8800155500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30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號公告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5 條、第16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6條、第29條所列屬「地區支付機構」之 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庫署」管轄;第18條因財政部國庫署與原該部臺北區 支付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整併,未來不再設各地區支付處,本法所列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 之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辦理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
中央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經洽財政部同意後,轉委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
第 4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 6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經費。
三、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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